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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干部政策知识问答(一)
发布时间:2013-12-18        文章来源:        浏览:

老干部政策知识问答(一)

一、总类

1什么是干部离退休制度?

答:1982年2月20日,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决定指出:我们国家的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奋斗,努力工作,为国家和人民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但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干部中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将愈益增多。根据党和国家关心、爱护老干部的传统,让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老干部离退休,并一定要给予很好的安排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保持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并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2老干部的范围是什么?

答:一般是指建国以前参加革命的干部,包括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老干部。

3老干部工作的基本政策原则是什么?

答:中发[1982]13号文件指出:老干部离休退休以后,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并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4新形势下老干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的要求,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发挥离退休干部作用,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中,不断开创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新局面,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创造良好条件。

5做好新形势下的老干部工作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加强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奋发有为;坚持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不断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广大离退休干部;坚持以人为本、关心照顾好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坚持把老有所养和老有所为结合起来,引导离退休干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坚持让党放心、广大老干部满意为标准,开拓创新,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坚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整合各方面资源,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和社会合力。

6“六个老有”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7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部门加强对老干部工作领导的职责是什么?

答: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把离退休干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坚持完善老干部工作领导责任制。党政主要领导要经常关心过问,分管领导要加强指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要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和协调。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具体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要明确一位部门领导联系和指导老干部工作,逐步实行地方党委老干部局局长兼任同级党委组织部副部长。

二要加强老干部工作部门建设。要保持老干部工作机构的相对稳定,编制和人员配备必须与担负的任务相适应。要对老干部工作部门所属单位予以切实支持。要按照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作风过得硬、对老干部有感情的要求,选好配强老干部工作部门领导班子。要严把“入口”,畅通“出口”,不断改善老干部工作队伍结构。要关心老干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为他们的成长进步创造条件,做到以事业留人,感情留人,适当的待遇留人。加强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老干部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提高政策运用能力、服务管理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和改革创新能力。要加强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教育党员干部“讲党性、重品性、做表率 ”,树立和展示新时期老干部工作的良好形象。

二、离退休条件、手续

8干部离休的条件是什么?

答: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到达离职休养年龄,实行离职休养制度。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劳人老[1982]10号文件对上述规定作出解释: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建国前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9干部离休年龄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答: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65周岁,副职年满60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党委部长、副部长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60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司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10怎样理解“供给制”和“包干制”?

答: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这三项是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凡按当时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方可认定为供给制。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

包干制: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

11怎样理解“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

答:“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是在供给制基础上演变来的一种供给形式。这里是指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供给制,进城后,以工资形式增加了一部分城市生活费用;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的是薪金制,调到新解放区后改为供给制,当时为了照顾这些同志的生活,还保留了一部分薪金;有的在当地解放后,个人生活部分享受以供给制为主体,同时又发给一定数额的薪金。凡属以上供给形式的,方可认定为“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

12怎样理解“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

答:凡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酬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薪金制。也包括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酬待遇。

13对实行包干制的干部办理离休是怎样规定的?

答:凡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14对既享受过供给制、又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办理离休是怎样规定的?

答: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可以办理离休。

15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能否办理离休?

答:可以

161948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以后提为干部的,能否办理离休?

答:可以

17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后来是工人的,是否都能办理离休?在审批前要不要办理工人转干手续?应由什么部门办理离休手续并进行管理?

答: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办理离休:(1)建国前在我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的;(2)当干部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建国前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可视为干部工作年限与建国后当干部的时间合并计算);(3)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

审批前不须办理工人转干部的手续。

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可享受一般离休干部的待遇。

181949年1月至9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铱”待遇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

答:1949年1月至9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铱”待遇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在1949年1月至9月期间,既享受过“铱”待遇也享受过供给制待遇的干部,可按供给制待遇对待,准予办理离休。

19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能否办理离休?

答:按劳人老正[1983]34号文件规定,不能办理离休。

2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伍又参加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

答:不能办理离休

21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能否办理离休?

答: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22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享受薪粮制待遇的教师能否办理离休?

答: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教师享受的薪粮制属于薪金制范畴,按国家规定不能办理离休。目前仍应按国家关于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

23“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中的“委派”如何理解?

答:劳人老[1983]20号文件第7条中,关于“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是指原是国家干部(包括军队转业干部),由上级主管部门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伍又参加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

241948年底以前在根据地、解放区入党的农村党员,1949年1月至9月提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脱产干部能否办理离休?

答: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251949年1月至9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实物薪金制待遇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

答:按国发〔1982〕62号、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精神,1949年1月至9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小米、工资分以及其他实物工资待遇,属于薪金制范畴,不能办理离休。

26半脱产乡干部确定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后能否办理离休?

答:可以

27符合离休条件,因身体有病一直列为编外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

答:符合离休条件,可以办理离休。

28符合离休条件的外国籍干部,能否办理离休?

答:凡建国前来我国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一直在我国从事革命和建设事业,符合干部离休条件的外籍干部,在他们达到年龄并申请离休时,可办理离休

29依法判处过管制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

答:依法被法院判处“管制”的,属于刑事处分。因此,按照人退司函正[1988]2号文中关于“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都不能办理离休手续”的规定,建国初期及以后依法被判处过管制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手续。

30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

答:根据劳人函[1987]5号文件精神,不能

31在军队工作期间被军事法院判刑,但仍保留军籍的转业干部,能否办理离休?

答: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单位《关于1987年做好军队刑满释放和其他处分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1987]政干字第312号)精神,虽被军事法院判刑但仍保留军籍的转业干部,如符合国家规定的干部离休条件,可以办理离休。

32符合离休条件但犯有隐瞒重大历史问题错误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

答:符合离休条件但犯有隐瞒重大历史问题错误的干部,已认定不是敌我矛盾的,允许办理离休。

33对民主党派成员离休有何规定?

答:对民主党派成员的离休有以下几点规定:

(1)建国前民主党派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按中组发[1982]11号文件《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处理,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办理离休。

(2)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1949年9月21日算起,并可享受离休待遇。

(3)虽与中共党组织没有直接联系,但确为革命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民主党派成员,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由中央统战部审定。

34干部退休的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干部退休,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丧失工作能力的。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2)工作年限满30年的。

35对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离退休年龄有何规定?

答:据中共中央统战部办公厅转发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关于中央和省级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离休退休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统发文〔85〕1050号)规定:(1)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离休退休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办理离休退休手续。(2)考虑到目前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工作任务繁重,干部队伍青黄不接,调进干部又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对部分负责干部,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上班的,可暂缓办理离休退休手续。(3)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和省级组织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执行局(会务局)委员以上领导人和担任本届全国和省级政协委员的专职人员,目前暂不办理离休退休。如本人要求离退休的,可以办理。(4)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和省级机关中的工人,按照1978年5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

36哪些高级专家可以延长离退休年龄?在延长离退休年龄上有何具体规定?

答:根据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可以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高级专家离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其离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60周岁退(离)休。对年满60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l号和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执行。

37哪些骨干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延长退休年龄?延长部分骨干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审批手续怎样办理?

答: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1990年前,对在教育、卫生、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考核取得同等学历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本人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一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他们的退休年龄延长一至五年,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60周岁,男同志最长不得超过65周岁。

凡需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先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填写《部分专业技术干部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

38延长部分骨干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条件中的“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一般是指哪几种情况?

答:“确因工作需要”,一般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1)已承担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损失的;

(2)新学科和特殊专业急需的;

(3)边远地区和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所需要的;

(4)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到工作急需的单位后能发挥较大作用的。

“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系指身体健康,能坚持八小时工作

39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和延长退休年龄的骨干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应免去其行政职务?

答:应免去

40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是指哪些人?办理暂缓离休退休及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其审批手续有何规定?

答: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副主席以上职务的高级专家;1983年底以前评定为四级以上的老专家;其他有突出贡献,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的高级专家。

(一)杰出高级专家的暂缓离退休的审批程序,先由专家所造单位提出意见,并征求本人同意,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审核(盖章)后再报人事部审批。杰出高级专家的暂缓离退休的审批工作,每年7月集中办理一次,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时间为每年的五六月份。上报时要详细填写审批表,逐人写明暂缓离休或暂缓退休。超期上报期限的,下一年度再报批。

(二)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然后征得本人同意,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批准延长一至三年,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

41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离休、退休是否需先辞去委员职务?

答:先辞去委员职务

42全国政协委员离休、退休需先辞去委员职务吗?

答:全国政协委员在任职期间,工作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如本人愿意办理退休手续,须先辞去其委员职务。

4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间能否办理离退休手续?

答:不能

44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能否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手续?

答:1999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3号)规定: 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或辞职手续。

45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任职的干部是否待任期届满办理离退休手续?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⑴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⑵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政协正副主席、常委

46办理干部离退休手续时,如何认定其出生日期?

答:1990年8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规定:

(1)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均可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和计算年龄的依据。

(2)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3)凡在公安部发布《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之前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其出生日期的认定及年龄的计算,均以办理退(离)休手续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档案的记载为依据。

47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改办离休?由何处改办?

答: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由原所在单位予以改办。如本人未提出,原所在单位也应主动改办。

48国家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能否办理退休?

答:1997年7月《人事部关于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能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函》(人函[1997]136号)规定: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49干部退职有哪些规定?

答: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1978)104号)文件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不能办理退职。

50已经办理退职手续的干部能否改办离休?

答: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已经退职干部能否再办离休问题的通知》(劳人老[1982]5号)规定: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